廖志男律师亲办案例
现有设计组合相比在专利无效程序中的运用
来源:廖志男律师
发布时间:2016-02-18
浏览量:1837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10月09日授权公告的201330234XXX.4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液体分配容器(花瓣底)”,其申请日为2013年06月06日,专利权人为承德XX玻璃器皿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祁县XX玻璃器皿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4年08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提交的照片不清楚,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2014年09月16日,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涉案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

附件2:WODM 069628-0003号WIPO外观设计公告文本打印件;

附件3:201030175790.X 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

附件4:201130287345.7 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

附件5:201130128404.6 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

附件6:200930231770.7 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

附件7:201130317902.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

附件8:201030175787.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

附件9:201030506334.9 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

附件10:JPD2002-33621号日本外观设计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附件2相比,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具有较厚的底部,而附件2的杯底较薄,且杯底形状不同;(2)涉案专利的把手形状及位置与附件2不同;(3)涉案专利杯体上具有圆形的刻度,而附件2没有;上述区别(1)为附件3所公开,上述区别(2)为附件4和附件6所公开,上述区别(3)为功能型区别且所占比例较小,因此涉案专利与附件2至附件4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更进一步,附件5公开了圆形刻度,因此涉案专利与附件2至附件5相比无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同日,请求人还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

补充附件1:同附件1;

补充附件2:同附件2;

补充附件3:200830155904.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

补充附件4: 同附件8;

补充附件5:200530119017.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

补充附件6:200930077943.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

补充附件7:200630078396.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

补充附件8:同附件3;

补充附件9:WONO 79629-0006号WIPO外观设计公告文本打印件;

补充附件10:WODO 069628-0003号WIPO外观设计公告文本打印件;

补充附件11:201030561504.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

补充附件12:200530073266.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

补充附件13:200630061326.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

补充附件14:201130427349.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

在补充意见陈述书中,请求人认为,从检索到的现有设计状况来看,该领域产品基本由杯体、把手两部分组成,且开口向上的把手设计(见补充附件3、5、6),花瓣状的杯底(见补充附件4、7-10)均属于该领域产品较为惯常的设计,其主要设计要点在于各结构具体形状及图案等的变化。对于本领域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将补充附件2的杯体与补充附件3的把手相结合,再将补充附件2的杯底替换为附件4的花瓣形杯底即得到涉案专利。因此,涉案专利与补充附件2至4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09月26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以及上述意见通知书及附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4年12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5年01月21日进行口头审理。

2015年1月19日,专利人针对受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请求人明确放弃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放弃其在请求书附件清单中提及但实际并未提交的所有非专利文献类证据,明确附件9、10以及补充附件9至11、13、14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本案证据。请求人明确使用以下三种组合方式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1)以附件2作为基础设计,结合附件3的杯底结构和附件4的杯把,附件6证明有将把手颠倒设置的启示,附件7和8证明厚杯底为惯常设计;(2)在上述第(1)种组合方式的基础上,再结合附件4公开了杯体上具有刻度,附件5公开了壶体侧面具有垂直排列的圆形,其上有刻度;(3)以补充附件2作为基础设计,结合补充附件3的杯把和补充附件4的杯底,与涉案专利对比。补充附件5、6证明杯把的设置方式是惯常设计,补充附件7和8证明花瓣厚杯底是惯常设计,补充附件7和12证明有整体由杯体、杯底、把手三部分组成的启示。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了辩论。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鉴于专利权人2015年1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已经超出受理通知书指定的答复期限,合议组对其不予考虑,也不再给请求人转送上述意见陈述书。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已经明确放弃附件9、10以及补充附件9至11、13、14作为本案证据,合议组对上述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附件1至8、补充附件1至8和补充附件12均为专利文献类证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上述证据内容真实且公开日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属于能用以评述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1)关于附件2至附件4组合

请求人主张以附件2作为基础设计,结合附件3的杯底结构和附件4的杯把。附件6证明有将把手颠倒设置的启示,附件7和附件8证明厚杯底为惯常设计。

涉案专利请求保护一种“液体分配容器”的外观设计,用以盛装液体后进行分配。附件2公开了一项“水罐、壶”的外观设计,附件3公开了一项“玻璃杯”的外观设计,附件4公开了一项“玻璃分酒器”的外观设计,附件6公开了一种“杯子”的外观设计,附件7公开了一项“玻璃把杯”的外观设计,附件8公开了一项“玻璃杯”的外观设计,上述6项对比设计虽然产品名称各异,但也都能用于盛装液体,因此与涉案专利所属产品种类相近,能组合后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涉案专利由杯体和把手构成,杯体为上小下大的回转体,上部边缘凸起一倒水口,倒水口相对一侧有弧形把手,把手下端与杯体相连,上端不相连,主视图显示其表面排列有三个圆形,其上有刻度,杯底较厚且形成近似花瓣形的多个凸起。(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附件2公开了10幅视图。如图所示,其所示外观设计为回转体型,整体上小下大,上部边缘凸起一倒水口,倒水口相对一侧有冰棱形把手,底部为薄而平滑。(详见附件2附图)

附件3公开了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如图所示,其所示外观设计为回转体型,上下略内收,杯底较厚且大致平滑。(详见附件3附图)

附件4公开了六面正投影视图,如图所示,其所示外观设计由杯体和把手构成,杯体为上小下大,上部边缘凸起一倒水口,倒水口相对一侧有弧形把手,把手上端与杯体相连,下端不相连。杯底较厚且光滑。(详见附件4附图)

附件6公开了六面正投影视图,如图所示,其杯体为倾斜设置的圆筒形,杯体一侧设置有倒7形把手,把手上端与杯体相连,下端不相连。(详见附件6附图)

附件7公开了六面正投影视图,附件8公开了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如图所示,两者所示外观设计均有厚杯底。(详见附件7和附件8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附件2相比,两者杯体形状相同,两者主要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的有弧形把手,把手下端与杯体相连,上端不相连,附件2一侧有冰棱形把手;(2)杯底较厚且形成近似花瓣形的多个凸起,附件2底部薄而光滑;(3)主视图显示其表面排列有三个圆形,其上有刻度。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上述区别(1),涉案专利的杯把与附件4的杯把形状和设置方式不同,即使附件6给出了将杯把颠倒设置的启示,将附件4的杯把颠倒设置后形状仍有较大差异;对于上述区别(2),附件3的杯底虽然较厚,但未形成如涉案专利的花瓣形的多个明显凸起,附件7和附件8仅公开了厚杯底,未公开如涉案专利所示的花瓣形的多个凸起;上述所有附件均未公开上述区别(3)。合议组认为,上述区别占整体产品的比例较大,尤其是上述区别(1)位于正常使用时的常用部位,属于视觉瞩目的部位,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因此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应认定涉案专利与附件2至附件4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上述附件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关于附件2至附件5组合

请求人主张在附件2至附件4组合的基础上,再结合附件4公开了杯体上具有刻度,附件5公开了壶体侧面具有垂直排列的圆形,其上有刻度,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对此,合议组认为:一方面,如前所述,涉案专利与附件2至附件4相比有明显区别;另一方面,附件5公开了一项“电水壶”的外观设计,电水壶用以烧水,其用途与附件2至附件4不相同也不相近,未给出将附件5上的设计特征与附件2至附件4相组合的启示。因此,涉案专利与附件2至附件5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上述附件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补充附件2至补充附件4组合

请求人主张以补充附件2作为基础设计,结合补充附件3的杯把和补充附件4的杯底,与涉案专利对比。补充附件5、6证明杯把的设置方式是惯常设计,补充附件7和8证明花瓣厚杯底是惯常设计,补充附件7和12证明有整体由杯体、杯底、把手三部分组成的启示。

经合议组核实,补充附件2同附件2,补充附件4同附件8,补充附件8同附件3,有关上述附件产品种类的认定、外观设计的描述及与涉案专利的区别的评述如前,此不赘述。

补充附件3公开了一项“成套杯碟”的外观设计,补充附件4公开了一项“玻璃杯”的外观设计,补充附件7和补充附件8分别公开了一种“玻璃杯”,补充附件12公开了一种“玻璃壶”的外观设计,上述6项对比设计虽然产品名称各异,但也都能用于盛装液体,因此与涉案专利所属产品种类相近,能组合后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补充附件5公开了一项“柑桔榨汁机”的外观设计,柑桔榨汁机用于压榨柑桔成果汁,其用途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因此不能用于证明涉案专利的杯把设置方式是惯常设计。

补充附件3公开了9幅视图,如图所示,其外观设计由杯体和把手组成,杯体为回转体,上部和下部略收,杯体一侧有弧形把手,把手下端与杯体相连,上端不相连。(详见补充附件3附图)

补充附件6公开了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如图所示,其侧面靠近底部设置有耳朵形把手,把手下端与杯体相连,上端不相连。(详见补充附件6附图)

补充附件7公开了六面正投影视图,如图所示,其由杯体和把手组成,其杯底较厚且有花瓣形凸起。(详见补充附件7)

补充附件12公开了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如图所示,其由杯体和把手组成。(详见补充附件12附图)

请求人主张以补充附件2作为基础设计,结合补充附件3的杯把和补充附件4的杯底,与涉案专利对比。补充附件5、6证明杯把的设置方式是惯常设计,补充附件7和8证明花瓣厚杯底是惯常设计,补充附件7和12证明有整体由杯体、杯底、把手三部分组成的启示。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前述涉案专利与补充附件2(与前述附件2相同)的区别(1),如前所述,补充附件5公开了一项“柑桔榨汁机”的外观设计,柑桔榨汁机用于压榨柑桔成果汁,其用途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涉案专利的杯把与补充附件6的杯把的形状有较大差异,因此不能用于证明涉案专利的杯把设置方式是惯常设计。对于前述区别(2),补充附件7的杯底较厚且有花瓣形凸起,但其花瓣的形状与涉案专利不同,补充附件8的杯底较厚且底面平整,两者杯底的形状均与涉案专利有较大差异;上述所有附件均未公开上述区别(3)。附件7和12可以证明有整体由杯体、杯底、把手三部分组成的启示。合议组认为,上述区别占整体产品的比例较大尤其是上述区别(1)位于正常使用时的常用部位,属于视觉瞩目的部位,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应认定涉案专利与补充附件2至补充附件4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上述附件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330234XXX.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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