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志男律师亲办案例
专利无效程序中的在先公开证据应当要证明具有确定的技术方案
来源:廖志男律师
发布时间:2016-02-16
浏览量:1916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04月0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稳定型吊篮提升机”、专利号为20152000xxxx.4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5年01月07日,专利权人为“江阴市XXXX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全文如下:

“1. 一种稳定型吊篮提升机,其特征在于:包括箱体,所述箱体内开设有圆形腔体,所述圆形腔体内转动设置有内齿盘,所述内齿盘外圆周上开设有导绳槽,所述箱体内设置有进绳管、出绳管、分绳器以及压绳轮组件,所述分绳器的上部具有与所述导绳槽相连通的出绳通道,其下部具有与所述导绳槽相连通的进绳通道,所述进绳管与所述进绳通道相连通,所述出绳管与所述出绳通道相连通,所述压绳轮组件包括与所述箱体相固定连接的固定支架、中部与所述固定支架相转动设置的安装架,所述安装架的两端分别转动设置有压绳轮,所述固定支架上连接有弹簧,所述箱体的内侧设置有使得所述压绳轮部分稳定位于所述导绳槽内支撑凸块,所述支撑凸块与所述安装架相配合,所述支撑凸块位于两个所述压绳轮之间。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稳定型吊篮提升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凸块与所述箱体一体成型构成。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稳定型吊篮提升机,其特征在于:两个所述压绳轮之间设置有用于防止卡绳的凸起,所述凸起与所述安装架相固定连接,所述凸起的端部具有弧形导向面,所述支撑凸块位于所述凸起的下方。”


针对本专利,黄骅市xx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5年06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缺乏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下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和2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凸起8”属于为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而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而权利要求1中未记载该技术特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不具有新颖性和权利要求1-3不具有创造性的具体理由和证据在无效请求日后一个月内补充。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5年06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请求人提交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请求人于2015年07月24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1:供方“黄骅市xx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需方于2014年05月05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050501的关于镀锌电动吊篮的《销售合同》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1-2:供方“黄骅市XX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需方于2014年05月08日签订的关于电动吊篮的《销售合同》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2-1:编号为03270153O的河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2-2:编号为07083751的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2-3:编号为07083752的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3:甲方“张如新”与乙方“永顺市xx模具厂”签订的模具委托制造协议、模具图纸与张如新模具账单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4:业界产品照片彩色复印件,涉及10张照片,共5页,其包括如下材料:

证据4-1:请求人声称的由黄骅xx生产的昌远630吊篮提升机的照片复印件,共3张;

证据4-2:请求人声称的由无锡雨绮生产的630吊篮提升机的照片复印件,共4张;

证据4-3:请求人声称的永鑫恒生产的630吊篮提升机的照片复印件,共1张;

证据4-4:请求人声称的由未知厂商生产的未知型号提升机的照片复印件,共2张。

请求人认为:

1)证据1-1、证据1-2、证据2-1、证据2-2、证据2-3表明了在本专利申请日前,请求人己经广泛销售带有ZLP630型号的吊篮提升机。证据3是请求人声称的供应商进行铸造模具开模的模具图,该模具于2013年02月27日制造,该图中,清晰显示其箱体上具有支撑凸块结构。证据4是业界己经广泛存在的各品牌的提升机,在这些拆解图片中,可以清楚地看到现有技术己经完全包含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2、3的结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

2)证据3和证据4中示出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3限定的大部分结构,且为防止卡绳在箱体内侧设置支撑凸块,在压绳轮中设置防止卡绳的凸起,以及使支撑凸块位于凸起下方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知晓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有创造性。

3)“凸起8”属于为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而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未记载该技术特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下称合议组)于2015年 08月0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定于2015年09月2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 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5年07月24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附件转交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以及证据的组合方式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乏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4的组合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1、1-2和证据2-1、2-2、2-3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1、1-2和证据4-1、4-2、4-3、4-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证据3,由于请求人没有提供其原件,因此专利权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供的证据2-1、2-2、2-3的发票原件上盖有发票专用章,但其复印件上未盖发票专用章,根据税务有关发票规定,当年发票需要当年结清盖章,而证据2-1、2-2、2-3均是2014年开具的发票,而请求人提出无效请求时为2015年,故在提交无效请求时该发票应当已经盖章,但专利权人当庭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专利权人请求对证据2-1、2-2、2-3的真实性、合法性在庭后提供书面意见;请求人声称证据2-1、2-2、2-3的印章是财务后期做账时盖上去的公章。

3、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提交仅针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质证意见以及相应的佐证。

4、专利权人认为ZLP630是行业内对吊篮的标准命名规则,其中,Z代表装修机械类、L代表吊篮、P代表提升式,630代表额定载重量为630kg,故ZLP630对应所有额定载重量为630kg的提升式吊篮,请求人对此未提出异议。专利权人认为由于ZLP630对应所有额定载重量为630kg的提升式吊篮,因此ZLP630不代表吊篮的具体结构,更不能代表其使用的提升机的具体结构。专利权人当庭向合议组出示了一份国家批准 “GB19155-2003高处作业吊篮”,供合议组参考。

5、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1、1-2的原件供专利权人核对,但请求人明确证据1-1、1-2中关于需方及其联系方式的内容涉及商业机密,故请求合议组对需方信息予以保密。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关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的意见陈述或相应的佐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鉴于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未对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出过修改,故本决定仍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鉴于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1、1-2和4-1、4-2、4-3、4-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合议组对证据1-1、1-2和4-1、4-2、4-3、4-4予以采信。

鉴于专利权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未提供或出示证据3的原件或其他能够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的佐证,故合议组不能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

对于证据2-1、2-2、2-3,本案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供的证据2-1、证据2-2、证据2-3均为增值税发票的记账联,《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显然该规定并未强制性规定开具发票时必须要在发票的记账联上加盖公司的发票专用章,据此,应当认为在发票的记帐联上是否加盖发票专用章主要依各企事业单位的财务制度或做账习惯而定,是否加盖发票专用章不是判断该发票是否真实有效的主要依据,至于请求人当庭陈述的关于财务后期做账时对发票的记账联加盖公司的发票专用章的解释应当符合情理,同时专利权人虽然主张 “当年发票需要当年结清并盖章”,但并未就此提出其他充分的理由或提供相应的证据。且经核对,证据2-1、2-2、2-3本身亦不存在明显的、足以影响其真实性、合法性的瑕疵,因此合议组对证据2-1、证据2-2、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3、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缺乏必要技术特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

请求人认为:“凸起8”属于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技术问题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未记载该技术特征,因此缺乏必要技术特征。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背景技术的记载,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导绳槽的宽度通常大于压绳轮的厚度,继而压绳轮极易在导绳槽内上下窜动,容易发生卡绳现象”,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的保护的技术方案中,通过使用“所述箱体的内侧设置有使得所述部分稳定位于所述导绳槽内支撑凸块,所述支撑凸块与所述安装架相配合,所述支撑凸块位于两个所述压绳轮之间”的技术特征,能够使得压绳轮的部分稳定地位于压绳槽内,从而防止压绳轮在导绳槽内上下窜动,有效防止卡绳现象产生,也就解决了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的总和已经能够解决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与本专利背景技术部分提及的背景技术区别开,而“凸起8”显然不属于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由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从整体上反映了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4、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4的组合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1-1、证据1-2、证据2-1、证据2-2、证据2-3均可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请求人已经对外公开销售ZLP630电动吊篮及其使用的提升机;而证据4-1即为证据1-1、1-2和证据2-1中所销售的提升机,其拆解图片中示出的该ZLP630电动吊篮配套的提升机的具体结构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

对此,合议组认为:

鉴于证据3的真实性不能得到确认,因此本决定仅对证据1-1、1-2、2-1、2-2、2-3、4-1、4-2、4-3能否支持请求人的主张予以评述。

鉴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提出证据1-1、1-2中关于需方及其联系方式的内容涉及商业机密,故请求合议组对需方信息予以保密的请求,故本决定将证据1-1、1-2中的购买方统称为需方。

证据1-1涉及供方黄骅市昌达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需方于2014年05月05日签订的关于供方生产的ZLP630电动吊篮并且配套销售提升机的销售合同,鉴于该合同签订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且在合同中供需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保密责任和义务,故证据1-1应当可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供方黄骅市昌达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已经公开销售ZLP630电动吊篮及其配套的提升机,使得该ZLP630电动吊篮及其配套的提升机所反映的技术方案成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证据1-2涉及供方黄骅市xx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需方于2014年05月08日签订的关于供方生产的ZLP630电动吊篮并且配套销售提升机的销售合同,鉴于该销售合同的签订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且在该销售合同中供需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保密责任和义务,故证据1-2应当可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供方黄骅市xx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已经公开销售ZLP630电动吊篮及其配套的提升机,使得该ZLP630电动吊篮及其配套的提升机所反映的技术方案成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证据2-1涉及开票日期为2014年07月17日、销货单位为黄骅市xx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北京富兴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销售的产品名称为电动吊篮,规格型号为ZLP630。发票是销货单位向购物单位销售商品时开具的收付款项凭证,其通常表明发票所涉及的产品的销售行为在开票日期时确已发生,由于证据2-1的开票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2-1应当能够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销货单位黄骅市昌达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已经公开销售ZLP630电动吊篮,并使得该ZLP630电动吊篮所反映的技术方案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处于公开状态,成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证据2-2涉及开票日期为2014年07月16日、销货单位为黄骅市xx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西安xx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的产品名称是“电动吊篮篮体、电机、提升机(吊篮专用)”,规格型号为“16*120”。由于证据2-2的开票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2-2应当能够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销货单位黄骅市昌达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已经公开销售规格型号为“16*120”的电动吊篮及其配套的提升机,并使得该规格型号为“16*120”的电动吊篮及其配套的提升机使用的具体技术方案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处于公开状态,成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证据2-3涉及开票日期为2014年07月16日、销货单位均为黄骅市xx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西安轩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的产品名称是“电动吊篮篮体、电机、提升机(吊篮专用)”,规格型号为“16*120”。由于证据2-3的开票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2-3应当能够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销货单位黄骅市昌达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已经公开销售规格型号为“16*120”的电动吊篮及其配套的提升机,并使得该规格型号为“16*120”的电动吊篮及其配套的提升机使用的具体技术方案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处于公开状态,成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综上,上述证据应当可以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由黄骅市昌达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ZLP630电动吊篮配套的提升机处于公开销售的状态;由黄骅市昌达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规格型号为“16*120”的电动吊篮配套的提升机也处于公开销售的状态,由黄骅市昌达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ZLP630电动吊篮配套的提升机以及由黄骅市昌达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规格型号为“16*120”的电动吊篮配套的提升机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对于“ZLP630”的具体含义,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主张:Z代表装修机械类、L代表吊篮、P代表提升式,630代表额定载重量为630kg,故ZLP630对应所有额定载重量为630kg的提升式吊篮,同时专利权人提交了《国家标准“GB19155-2003高处作业吊篮”》,请求人对专利权人的上述解释未提出异议。基于此,合议组可以确认:“ZLP630”为本行业内的标准命名规则,其具体含义为“装修机械类额定载重量为630kg的吊篮”,其为本行业内某一类产品的统称,并非某一特定生产商生产的特定型号的产品, “ZLP630电动吊篮配套的提升机”为额定载重量为630kg的吊篮配套的提升机的统称,对于不同生产商设计和生产的该型号的吊篮提升机而言,其结构或所反映的技术方案应当不同。此外,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也承认630是行业内的通用型号,黄骅市昌达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公司生产了不止一种结构的630吊篮提升机,且不同厂家生产的630型号的吊篮提升机的结构也存在细微的差异,故即使针对同一生产商,具有该型号的吊篮提升机反映的技术方案也可能存在差异。同时,证据4-1、证据4-2、证据4-3、证据4-4的照片涉及不同厂家生产的630提升机,进一步佐证“ZLP630”仅为本行业内某一类产品的统称,并不具有特定或确定的结构。

因此,虽然证据4-1、证据4-2、证据4-3均涉及“630提升机”,并且证据4-1属于黄骅昌达生产的“630”提升机,但由于630本身不意味着提升机具有特定的结构,因而不能确认证据4-1、证据4-2、证据4-3示出的“630提升机”与证据1-1、证据1-2和证据2-1公开销售的“ZLP630电动吊篮配套的提升机”具有何种关系,因此,仅依据证据4-1、4-2、4-3无法确定证据1-1、证据1-2和证据2-1公开销售的“ZLP630电动吊篮配套的提升机”采用何种技术方案。

而证据4-4示出的提升机没有具体的型号,也不能用于确定证据1-1、证据1-2和证据2-1公开销售的“ZLP630电动吊篮配套的提升机”所反映的具体技术方案。

同时,由于不能明确规格型号“16*120”的含义,请求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用于证明规格型号为“16*120”的电动吊篮配套的提升机采用何种技术方案,故也不能确定证据2-2和证据2-3公开销售的16*120”的电动吊篮配套的提升机使用的具体技术方案。

综上,虽然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1、1-2应当能够证明黄骅市昌达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ZLP630电动吊篮配套的提升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处于公开销售状态,证据2-1、2-2、2-3应当能够证明黄骅市昌达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规格型号为“16*120”的电动吊篮配套的提升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处于公开销售状态,但由于不能确定证据1-1、1-2、2-1、2-2、2-3中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处于公开状态的提升机采用何种技术方案,不能确定上述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从而无法将上述现有技术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进而得出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故请求人的主张主要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152000xxxx.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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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廖志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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