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志男律师亲办案例
网站快照可以作为专利无效的有力证据
来源:廖志男律师
发布时间:2016-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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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06月27日授权公告的201130436769.5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吊灯(MD7275-1S)”,其申请日为2011年11月24日,专利权人为蒲彦军。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蔡瑞娟(下称请求人)于2013年12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630018194.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均是由多个小球体组合形成灯罩,灯泡元件被包覆在诸多小球内部,对于装饰用吊灯而言,聚集小球的设计并不多见,并且作为吊灯,消费者首先注意的是其具有聚集小球的设计,会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是相同的设计产品,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及证据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4年01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archiproduct网站截图打印件;

证据3:innermost beads网站截图打印件;

证据4:(2014)粤中火炬第50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5:从百度快照进入中华设计网的操作截图打印件;

证据6:(2014)粤中火炬第49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7:(2013)粤中火炬第12679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8:《设计米兰-2010米兰国际家具展·米兰国际设计周集锦》的封面、版权页及相关页的复印件;

证据9:常见灯具宣传图例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 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与证据2至证据6的设计特征完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2. 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8中任一产品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3. 涉案专利与证据7与证据1至证据6或证据8中任一产品的特征结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于2014年01月17日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意见陈述,认为从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存在明显区别,请求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4年06月24日将请求人上述补充意见及证据转给专利权人,同时将专利权人上述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要求双方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14年06月30日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提交了意见陈述,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8公开的设计相比,属于相同设计且无明显差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于2014年08月22日将请求人2014年06月30日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口头审理时进行答复,并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4年09月23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专利权人未出庭参加。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具体理由和2014年01月09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中所述的理由相同,并明确表示放弃证据2、证据3和证据9。请求人提交了证据4、证据6和证据7的原件,并当庭出示了证据8的原件,合议组当庭联网核实了证据5所示的网页。请求人当庭指认了和涉案专利进行对比的图片,并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所示的产品相同,或者只是改变了小球的大小和层次,但是设计理念相同,具体的对比意见同书面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5是通过百度搜索网页过程的截图,如证据5所示,在百度搜索上输入“Innermost BEADS 泡泡艺廊发布会”,显示的搜索结果中有一条“泡泡艺廊重磅开业 著名家具品牌米兰展归来中国首发”的新闻条目,该条目的下面显示的日期是“2011-05-07”,点击“百度快照”,显示的页面为中华室内设计网上的一篇题为“泡泡艺廊重磅开业 著名家具品牌米兰展归来中国首发”的文章,题目下方的日期为“2011-05-07” ,点击该页面中的相关链接,可以链接到中华室内设计网中的该篇文章,该文章中显示了数张图片,请求人主张用图片中所示的吊灯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合议组当庭对证据5所示网页搜索内容进行了核实,搜索到的内容与证据5所示内容一致,合议组认为:据查,中华室内设计网是一个面向大中华地区室内设计行业的综合服务平台,其现已发展成为中国室内设计行业第一门户,在全球互联网及全球中文网站的综合排名中均名列前茅,在中国建筑装饰与室内设计领域综合流量排名第一,根据该网站的性质及信誉,其上所载文章的发布时间及内容的可信度较大;另外,根据百度快照所示内容也表明该网站确实在2011年05月07日发布了该文章,这一点和中华室内设计网上所显示的文章发布时间及标题可以对应;再次,证据4中记载了请求人在公证员的公证下通过百度搜索访问颐家家居网站的过程,在该网站发布了题为“泡泡艺廊开业新品发布酒会”的文章,该文章内容也涉及到了证据5文章的相关内容、且包含有证据5文章中的相关照片,因此证据4也可以佐证证据5所涉及文章的内容的真实性。综上所述,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合议组对于证据5所示文章的发布时间及其内容予以采信,由于该发布时间2011年05月07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该文章中图片所示产品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述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吊灯,证据5所示图片中也显示了一款吊灯(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该产品整体形状近似为圆球状,由众多小球通过细线相连在一起形成。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一幅图,从图中可以看出,其整体形状近似为圆球状,由众多小球相连在一起形成。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进行对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形状相同,且均是由众多小球相连在一起形成。两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涉案专利显示了小球之间是通过细线相连的,对比设计没有清楚的显示出小球之间如何相连;(2)涉案专利的仰视图显示了该产品的底部,而对比设计没有显示底部的设计。

合议组认为,对于吊灯而言,其设计空间比较大,在满足其功能的前提下,可以有多种设计可能性,而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整体形状、特别是整体由众多小球相连在一起形成这一比较有特点的设计上均相同,已经形成了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对于两者的区别(1),涉案专利小球之间的细线较短,在整体吊灯中所占比例非常小,这一区别很难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对于区别(2),涉案专利的底部是由5颗小球及被小球围在中间的一圆形部件构成,虽然对比设计没有公开底部的具体形状,但从其图上也可以看出其底部也是由众多小球组成,由于涉案专利底部小球中间的圆形部件相对整体所占比例也较小,因此区别(2)也没有改变吊灯整体球形且有众多小球相连形成的整体形状及视觉效果;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由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130436769.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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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廖志男
  • 执业律所:
    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1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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